民商事交易证据法

第68条

本应书面证明的事项,在下列情形可用证人证言证明: 1. 存在电子或纸质书面证据初步材料; 2. 存在妨碍取得电子或纸质书面证据的事实或道德障碍。无人能够书写文书,或申请证明者为非合同一方的第三人,属于事实障碍;婚姻关系、四亲等以内血亲或姻亲关系,属于道德障碍; 3. 证明原告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原因遗失电子或纸质书面文书; 4. 书面证据因包含法律禁止事项,或违反公共秩序、公共道德而受到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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