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交易证据法

第42条

1. 当事人未就适合比对的文书达成一致的,仅采纳下列材料: A. 公文书上的笔迹、签名、印章或指印; B. 对方承认真实的受查文书部分; C. 当事人在法院前书写的笔迹、签名或按捺的指印; D. 经证明归属于当事人的普通文书上的笔迹、签名、印章或指印。 2. 被否认的笔迹、签名、印章或指印,应与经确认属于受查文书所对抗之人的相应样本进行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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