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交易证据法

第41条

1. 法院或监督法官应视情确定当事人到场日期,以提交其持有的比对文书并就适合作为比对材料者达成一致。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可接受理由不到场的,法院可判其丧失举证权;对方不到场的,法院可认定已提交文书适合作为比对材料。 2. 对文书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应亲自在指定日期到场书写样本。其无可接受理由不到场,或到场后拒绝书写样本的,法院可判定文书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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