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 · 联邦法律

企业税基础法律

站内按条收录基础法律;内阁决定、部长决定及 FTA 资料另行跟踪。

资料类型税务立法
法律部门税务
法律体系联邦法律
原文语言阿拉伯文为准 · 政府发布英文版本 · 俄文/中文编辑译文
审核日期2026年8月17日
颁布日期2022年10月3日
生效日期2022年10月25日
官方公报737 (Supplement) · 2022年10月10日
版本核验日期2026年8月16日
合并更新至

01

文件概览

站内按条收录基础法律;内阁决定、部长决定及 FTA 资料另行跟踪。

  • 应税及豁免主体。
  • 税率、减免与自由区制度。
  • 转让定价、申报及程序。

02

适用范围与排除

03

文件正文

已提供官方阿拉伯文及政府发布的英文版本;俄文和中文按页面所示实际覆盖率发布。

本中文文本为 Smart Global Capital 非官方编辑译文;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已发布条文71 / 71
已译为中文71 / 71

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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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本法令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 国家: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联邦政府:阿联酋政府。 地方政府:联邦成员酋长国的任何政府。 财政部:财政部。 部长:财政部长。 FTA:联邦税务局。 企业税:本法令对法人及业务所得征收的税。 业务:任何人在任何地点定期、持续、独立开展的活动,包括工业、商业、农业、职业、专业、服务、勘探或使用有形无形财产的其他活动。 合格所得:合格自由区主体取得、按第3条第2款(a)项税率缴税的所得。 政府实体:联邦政府、地方政府及其部委、部门、机构、主管机关和公共机构。 政府控制实体:由政府实体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并控制,且由内阁决议指定的法人。 人:自然人或法人。 业务活动:某人在其业务过程中实施的交易、活动或一系列交易活动。 受托活动:政府控制实体依设立或监管其之法律文书开展,并由内阁决议指定的活动。 国家领土:国家陆地、领海及其上空。 自然资源:可从国家领土提取的水、石油、天然气、煤、天然形成矿物及其他不可再生、无生命自然资源。 采掘业务:勘探、开采、移除、生产或利用国家自然资源或其中权益的业务或业务活动。 非采掘自然资源业务:分离、处理、精炼、加工、储存、运输、营销或分销国家自然资源的业务。 合格公共利益实体:符合第9条并列入内阁决议的实体。 合格投资基金:主要通过发行投资权益募集或汇集投资者资金,使权益持有人从实体取得、持有、管理或处置投资的利润收益中获益,并符合第10条和适用立法的实体。 免税主体:依第4条免征企业税的人。 应税人:依本法令在本国缴纳企业税的人。 许可机关:负责许可或批准本国业务或业务活动的主管机关。 许可证:许可机关签发、据以在本国开展业务或业务活动的文件。 应税所得:依本法令缴纳企业税的所得。 财政年度:第57条规定期间。 纳税申报表:按FTA规定形式和方式为企业税目的提交的信息,包括附表附件及其修改。 税期:必须提交纳税申报表的期间。 关联方:第35条第1款规定的与应税人有关联之人。 收入:税期内取得的所得总额。 认可证券交易所:在本国设立并由主管机关许可监管的证券交易所,或同等外国交易所。 居民、非居民:分别为第11条第3款和第4款所述应税人。 自由区:内阁决议指定的本国特定地理区域。 自由区主体:在自由区注册、设立或以其他方式登记的法人,包括在自由区登记的非居民分支机构。 非法人合伙:依本国适用立法,由两人或多人通过合同建立的合伙、信托或类似关系。 常设机构:非居民依第14条在本国的业务场所或其他存在形式。 本国来源所得:第13条规定的在本国应计或来源于本国的所得。 合格自由区主体:符合第18条并依第3条第2款纳税的自由区主体。 投资管理人:受本国主管机关监管、提供经纪或投资管理服务的人。 应付企业税:一个或多个税期已经或将到期应向FTA缴纳的企业税。 外国合伙:依外国司法管辖区法律,由两人或多人通过合同建立的合伙、信托或类似关系。 外国税收抵免:依外国法律就所得或利润缴纳、可按第47条第2款从应付企业税中扣除的税。 家族基金:符合第17条的基金会、信托或类似实体。 利息:为使用资金或信贷而应计或支付的金额,包括折扣、溢价、伊斯兰金融工具利润、经济上等同利息的付款及筹资相关金额,但不包括本金。 会计所得:依第20条编制的财务报表所载相关税期会计净利润或亏损。 免税所得:依本法令免征企业税的所得。 关联人员:第36条第2款规定的附属于应税人的人。 税务亏损:依本法令计算的某税期负应税所得。 合格业务活动:内阁决议指定的活动。 外国常设机构:依第14条标准确定的居民在境外业务场所或其他存在形式。 市场价值:在类似情况下,非关联方或关联人员之间可在公平自由市场交易中约定的价格。 合格集团:符合第26条第2款的两个或多个应税人。 净利息费用:依本法令确定的利息费用减利息收入。 银行:在本国获许可作为银行、金融机构或从事可接受存款和发放信贷之同等活动的人。 保险人:在本国获许可通过订立或履行人寿和非人寿保险合同承担风险的人,包括再保险和专属保险。 控制:一人依第35条第2款对另一人的指导和影响。 税务集团:依第40条作为单一应税人处理的两个或多个应税人。 预提税抵免:依第46条第2款可从应付企业税中扣除的企业税金额。 预提税:依第45条从本国来源所得中预扣的企业税。 税务登记:个人向FTA登记企业税的程序。 税务登记号:FTA向每一企业税登记人签发的唯一号码。 税务注销:注销企业税登记的程序。 税务程序法:规范本国税务程序的联邦法律。 行政罚款:依本法令或税务程序法施加和收取的金额。 补充税:为经合组织第二支柱规则之目的,依本法令及内阁根据第3条确定的规则对跨国企业征收的补充税。 跨国企业:位于本国或外国领土的一个实体和/或其一个或多个成员实体,具体由内阁根据部长提议发布的决议确定。

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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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税按本法令规定的税率对​​应税所得征收,并应依本法令及《税务程序法》向联邦税务局缴纳。

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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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企业税按下列税率对应税所得征收: a. 对不超过内阁根据部长建议作出的决定所规定金额的应税所得部分,税率为0%; b. 对超过上述规定金额的应税所得部分,税率为9%。 2. 对合格自由区主体,企业税按下列税率征收: a. 对合格所得,税率为0%; b. 对不属于本法令第18条及内阁根据部长建议作出的相关决定所称合格所得的应税所得,税率为9%。 3. 在不影响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前提下,内阁应根据部长建议作出决定,规定对跨国企业征收补充税及其豁免的各种情形、期限、条件、规则和程序,使其实际承担的总税率达到15%。

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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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下列主体免征企业税: a. 政府实体; b. 政府控制实体; c. 符合本法令第7条条件的从事采掘业务的主体; d. 符合本法令第8条条件的从事非采掘自然资源业务的主体; e. 本法令第9条所称合格公共利益实体; f. 本法令第10条所称合格投资基金; g. 公共养老金或社会保障基金,以及受阿联酋主管机关监管并符合部长可能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私人养老金或社会保障基金; h. 在阿联酋设立、由本款a、b、f或g项所列免税主体全资拥有并控制,且全部或部分开展该免税主体的活动、仅为该免税主体持有资产或投资资金,或仅开展辅助活动的法人; i. 内阁根据部长建议作出的决定所确定的其他主体。 2. 本款a至d项所列主体,就其依本法令第5至8条开展的业务或业务活动构成应税主体的,在适用第26、27、38及40条时仍视为免税主体。 3. 本款f至i项所列主体应按联邦税务局规定的形式、方式和期限申请企业税豁免。 4. 相关豁免自申请所载税期开始之日或联邦税务局确定的其他日期生效。 5. 免税主体在某一税期内任何时点不再符合相关条件的,自该税期开始之日起不再属于免税主体。 6. 就第5款而言,部长可规定在清算或终止、暂时不符合条件但将迅速纠正且已建立适当合规监督程序,或部长规定的其他情形下,主体继续享有豁免或自其他日期终止豁免的条件。

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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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政府实体免征企业税,本法令的规定不适用于该实体。 2. 尽管有第1款规定,政府实体依据许可机关颁发的许可证开展业务或业务活动的,应受本法令约束。 3. 上述业务或业务活动视为独立业务,政府实体应就该业务与其其他活动分别编制财务报表。 4. 政府实体应依本法令按每一税期独立计算上述业务或业务活动的应税所得。 5. 上述业务或业务活动与政府实体其他活动之间的交易,视为受本法令第34条约束的关联方交易。 6. 政府实体可向联邦税务局申请,将其全部业务及业务活动作为单一应税主体处理,但须符合部长规定的条件。

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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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政府控制实体免征企业税,本法令的规定不适用于该实体。 2. 尽管有第1款规定,政府控制实体开展不属于其受托活动的业务或业务活动时,应受本法令约束。 3. 该等业务或业务活动视为独立业务,政府控制实体应就其与受托活动分别编制财务报表。 4. 政府控制实体应依本法令按每一税期独立计算该等业务或业务活动的应税所得。 5. 该等业务或业务活动与政府控制实体受托活动之间的交易,视为受本法令第34条约束的关联方交易。

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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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从事采掘业务的人满足下列全部条件的,免征企业税且本法令不适用于其采掘业务: a. 直接或间接持有地方政府颁发的、从事采掘业务之权利、特许权或许可证,或享有其中权益; b. 依第6款实际受某酋长国适用立法征税; c. 按与地方政府商定的形式和方式通知财政部。 2. 同时取得采掘业务和本法令范围内其他业务收入的,采掘收入依酋长国立法计算并征税;其他业务收入适用本法令,但该业务符合第8条免税条件的除外。 3. 其他业务仅为采掘业务辅助或附带活动,且其税期收入不超过该人同期总收入5%的,不视为取得其他业务收入。 4. 其他业务视为独立业务并单独编制财务报表;共同费用按各自收入比例分摊,但酋长国税款计算采用其他比例的,从其比例;其他业务应税所得按每一税期独立计算。 5. 同一人的采掘业务与其他业务之间交易,视为第34条关联方交易,但其他业务依第8条免税的除外。 6. 地方政府就该人的采掘业务征收所得税、利润税、特许权或收入税,或其他税费、关税或征费的,视为实际受酋长国立法征税。 7. 本条免税不适用于本身不符合本条或第8条免税条件的承包商、分包商、供应商或其他参与采掘业务的人。

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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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从事非采掘自然资源业务的人满足下列全部条件的,免征企业税:直接或间接持有地方政府颁发的相关权利、特许权或许可证;该业务收入仅来自开展业务或业务活动的人;依第6款实际受酋长国立法征税;并按约定形式和方式通知财政部。 2. 同时取得该业务及其他业务收入的,前者依酋长国立法计算并征税,后者适用本法令,但符合第7条免税条件的除外。 3. 其他业务仅为辅助或附带活动且其同期收入不超过总收入5%的,不视为其他业务。 4. 其他业务视为独立业务并单独编制财务报表;共同费用按各自收入比例分摊,但酋长国税款计算采用其他比例的,从其比例;应税所得按每一税期独立计算。 5. 同一人的非采掘自然资源业务与其他业务之间交易视为第34条关联方交易,但其他业务依第7条免税的除外。 6. 地方政府就该业务征收所得税、利润税、特许权或收入税,或其他税费、收费或征费的,视为实际受酋长国立法征税。 7. 本条免税不适用于本身不符合本条或第7条条件的承包商、分包商、供应商或其他参与该业务的人。

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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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格公共利益实体满足下列全部条件的,免征企业税: a. 其设立和运营专为宗教、慈善、科学、艺术、文化、体育、教育、医疗、环境、人道主义、动物保护或类似目的;或作为专业机构、商会或类似实体,专为促进社会福利或公共利益; b. 除与设立目的直接相关或旨在实现该目的的活动外,不开展业务或业务活动; c. 收入或资产仅用于推进设立目的,或支付与之相关的必要、合理费用; d. 其任何收入或资产均不支付或供不属于合格公共利益实体、政府实体或政府控制实体的股东、成员、受托人、创办人或信托设立人获取个人利益; e. 符合内阁根据部长提议发布的决议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2. 免税自该实体被列入内阁决议之税期开始时生效,或自部长确定的其他日期生效。 3. 为监督持续合规,FTA可要求该实体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信息或记录。

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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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投资基金满足下列全部条件的,可向FTA申请作为合格投资基金免征企业税: a. 基金或基金管理人受本国主管机关,或为本条目的获认可的外国主管机关监管; b. 基金份额在认可证券交易所交易,或向投资者进行充分、广泛的营销和提供; c. 基金的主要或首要目的并非规避企业税; d. 符合内阁根据部长提议发布的决定规定的其他条件。 2. 为监督基金持续符合第1款条件,FTA可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信息或记录。

第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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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企业税按本法令规定税率向应税人征收。 2. 应税人为居民或非居民。 3. 居民包括:依本国适用立法注册、设立或以其他方式认可的法人,包括自由区主体;依外国立法设立但在本国实际管理和控制的法人;在本国开展业务或业务活动的自然人;以及内阁根据部长提议通过决议确定的其他人。 4. 非居民指不属于第3款居民,且在本国具有第14条所述常设机构、取得第13条所述本国来源所得,或与本国具有内阁决议规定联系的人。 5. 第3款所述主体在本国的分支机构与其本身视为同一应税人。 6. 内阁应根据部长提议并与相关主管机关协调,通过决定规定居民或非居民自然人受本法令企业税约束的业务或业务活动类别。

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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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人居民依本法令,就其来源于本国境内及境外的应税所得缴纳企业税。 2. 自然人居民的应税所得,包括其来自本国境内或境外、且与第11条第6款所述其在本国开展之业务或业务活动有关的所得。 3. 非居民就下列所得缴纳企业税:归属于其在本国常设机构的应税所得;不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本国来源所得;以及依第11条第4款(c)项内阁决议确定、归属于非居民与本国联系的应税所得。

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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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所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本国来源所得:由居民取得;由非居民取得且已支付或应计、与其在本国常设机构相关并归属于该机构;或以其他方式产生于本国开展的活动、位于本国的资产、在本国投资的资本、使用的权利,或在本国提供、使用或受益的服务。 2. 在部长规定的条件和限制下,本国来源所得包括但不限于:在本国销售货物;在本国提供、使用或受益的服务;合同在本国全部或部分履行或受益的部分;本国动产或不动产;处置居民的股份或资本;在本国使用或许可使用知识产权或无形财产;由本国财产担保、借款人为居民或政府实体的贷款利息;以及被保险资产位于本国、被保险人为居民或被保险活动在本国开展的保险或再保险保费。

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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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非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在本国具有常设机构:通过本国固定或永久场所开展全部或部分业务;有人拥有并惯常代表其在本国行使开展业务或业务活动的权限;或具有内阁决议规定的其他联系。 2. 固定场所包括实际作出必要管理和商业决定的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公室、工厂、作业场所、土地及不动产、资源勘探设施或平台、矿山油气井采石场及采掘船舶平台,以及持续超过六个月的建筑工地、施工或装配安装项目及相关监督活动,并计入关联方的关联活动。 3. 仅用于储存展示交付货物、为他人加工保存库存、采购货物或收集信息、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或上述活动的准备性或辅助性组合的,不构成常设机构。 4. 非居民或其关联方在同一或本国另一地点开展活动,而该地点构成常设机构,且合并活动并非准备性或辅助性、如不分割将形成完整业务运作的,第3款不适用。 5. 某人惯常代表非居民订立合同,或惯常协商非居民无需实质修改即订立的合同,视为拥有并惯常行使第1款(b)项权限。 6. 独立代理人在正常业务中为非居民行事的,第1款(b)项不适用;但其专门或几乎专门代表非居民,或法律上、经济上不独立的除外。 7. 部长可规定自然人因临时异常情况在本国,或作为非居民雇员且其活动不属于非居民或关联方核心创收活动、非居民亦不取得本国来源所得时,不形成常设机构的条件。

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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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为适用第14条第6款,投资管理人代表非居民行事并满足下列条件的,视为独立代理人:从事投资管理或经纪服务;受本国主管机关监管;交易在其正常业务中进行;以独立身份行事;与非居民按独立交易原则交易并取得适当服务报酬;同一税期不就其他应税所得或交易担任非居民在本国的代表;并符合内阁决议规定的其他条件。 2. “交易”包括商品、不动产、债券、股份、衍生品或各类证券交易;外汇买卖或计息资金存放;以及本国适用立法允许投资管理人代表非居民实施的其他交易。

第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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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非依第8款提出申请,并受部长规定条件约束,非法人合伙本身不视为应税人,以该形式开展业务的各人分别视为应税人。 2. 合伙人视为开展该合伙业务、具有其身份意图和目的、持有其资产并成为其安排之当事人。 3. 资产、负债、收入和费用按各合伙人的分配份额分配;无法确定份额的,按FTA规定方式分配。 4. 合伙人的应税所得应计入其直接为合伙业务发生的费用,以及就其资本账户出资发生的利息费用。 5. 合伙向合伙人资本账户支付的利息视为向其分配收入,不得作为应税所得计算中的可扣除费用。 6. 合伙承担的外国税按分配份额作为外国税收抵免分配给各合伙人。 7. 外国合伙本身不在外国司法管辖区纳税、各合伙人就其所得份额在合伙取得或应计时分别纳税,并符合部长其他条件的,视为非法人合伙。 8. 合伙人可申请将非法人合伙作为应税人。 9. 申请获准后,第1至6款不再适用于合伙业务;各合伙人就其作为合伙人期间合伙的应付企业税承担连带责任;并指定一名合伙人代表合伙负责本法令义务及程序。 10. 应税人待遇自申请税期开始时、未来税期开始时或FTA确定的其他日期生效。

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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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家族基金满足下列全部条件的,可申请依本法令作为非法人合伙处理:为已确定或可确定的自然人和/或公共利益实体之利益设立;主要活动为接收、持有、投资、支出资金,处置与储蓄或投资有关的资产或以其他方式管理;如由创办人、信托设立人或受益人直接开展该活动或持有资产,不构成第11条第6款业务或业务活动;主要或首要目的并非规避企业税;并符合部长规定的其他条件。 2. 申请获准后,自申请税期开始时、未来税期开始时或FTA确定的其他日期起作为非法人合伙处理。 3. 为监督持续合规,FTA可要求家族基金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信息或记录。

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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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格自由区主体,是满足下列全部条件的自由区主体:在本国保持真实且充分的存在;取得内阁根据部长提议发布的决定所规定的合格所得;未选择依第19条缴纳企业税;遵守第34条及第55条;并符合部长规定的其他条件。 2. 在税期内任何时点不符合第1款任一条件的,自该税期开始时起不再为合格自由区主体。 3. 尽管有第2款,部长可规定继续保持该身份或自其他日期丧失身份的条件或情形。 4. 第3条第2款(a)项零税率适用于该主体注册自由区适用立法所定税收优惠期的剩余期间;可依内阁决议规定条件延长,但每一期间不得超过五十年。

第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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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格自由区主体可选择按第3条第1款规定税率缴纳企业税。 2. 该选择自作出选择的税期开始时,或其后税期开始时生效。

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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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每一应税人的应税所得应分别根据依本国认可会计准则、为财务报告目的编制的适当独立财务报表确定。 2. 税期应税所得为该期会计所得,并按未实现损益、免税所得、第八章税收减免、第九章扣除、第十章关联方及关联人员交易、第十一章税务亏损、合格业务活动激励或特别减免、内阁决议规定的其他未计入收入费用,以及部长规定的其他调整予以修正。 3. 按权责发生制编制报表的应税人,可在部长规定条件下选择按实现制计入:按公允价值或减值核算的全部资产负债;或期末资本账户的全部资产负债,同时计入收入账户项目的未实现损益。 4. 资本账户资产包括非交易资产、可折旧资产及按准则列为不动产厂房设备、投资性房地产、无形或其他非流动资产;资本账户负债包括不会产生第九章可扣除费用或列为非流动的负债;其余为收入账户项目;未实现损益包括未实现汇兑损益。 5. 部长可规定采用现金制的情形条件、确定应税所得所需会计准则调整,以及合格业务活动的不同计税基础。 6. 符合条件的应税人可申请自当前或未来税期开始时,将会计方法由现金制改为权责发生制。 7. 本法令与适用会计准则冲突的,以本法令为准。

第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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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居民应税人在相关税期及以前税期的收入不超过部长规定门槛,并符合部长规定的其他条件时,可选择在该税期视为未取得任何应税所得。 2. 适用第1款时,本法令关于第七章免税所得、第八章税收减免、第九章扣除、第十一章税务亏损减免及第55条的规定不适用。 3. FTA可采取必要措施核实条件,并要求应税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信息或记录。

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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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应税所得时,不计入下列所得及相关费用: 1. 从法人居民取得的股息和其他利润分配; 2. 第23条规定从外国法人股权参与取得的股息和其他利润分配; 3. 第23条规定的其他股权参与所得; 4. 符合第24条条件的外国常设机构所得; 5. 非居民经营国际运输飞机或船舶、符合第25条条件的所得。

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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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股权参与所得在符合本条条件时免征企业税。 2. 股权参与指持有法人至少5%的股份或资本,且满足:已连续持有或拟持有至少十二个月;被投资实体在其司法管辖区按不低于第3条第1款(b)项税率缴纳企业税或类似税;该权益有权取得至少5%的可分配利润和清算所得;被投资实体不超过50%的直接间接资产为如由应税人直接持有便不符合本条免税的权益或权利;并符合部长其他条件。 3. 被投资实体主要目的及活动为取得并持有符合第2款的股份或权益,且相关税期所得主要由股权参与所得构成的,视为满足征税条件。 4. 对合格自由区主体或免税主体的参与,在部长规定条件下视为满足征税条件。 5. 条件持续满足时,不计入外国被投资实体股息及利润分配、十二个月期限后处置全部或部分权益的损益、相关汇兑损益及减值损益。 6. 被投资实体可扣除向应税人的分配;应税人在符合条件前确认了可扣除减值损失;或应税人及其受本法令约束的关联方就应收被投资实体贷款确认可扣除减值损失的,相应所得不适用免税。 7. 后续税期转回上述贷款减值损失的,相关所得在此前未免税金额内免税。 8. 被投资实体清算实现的损失不适用免税。 9. 以不符合条件的权益交换取得参与,或通过第26、27条免税转让取得的,免税两年内不适用。 10. 未连续十二个月持有至少5%的,先前未计入所得应在持股降至5%以下的税期计入。 11. 取得成本超过部长规定门槛的,部长可认定达到最低持股要求。

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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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居民可选择在确定应税所得时不计入其外国常设机构的所得及相关费用。 2. 作出选择后,不计入按该机构为本法令居民方式计算的亏损、正所得及相关费用,也不得适用未作选择时第47条可用的外国税收抵免。 3. 外国常设机构的所得及相关费用为各有关外国司法管辖区金额的合计。 4. 确定该所得和费用时,居民及其每一外国常设机构视为彼此独立的人。 5. 居民与外国常设机构间转移资产或负债,视为在转移日按市场价值进行。 6. 该免税选择适用于居民全部符合第7款条件的外国常设机构。 7. 仅在外国司法管辖区按不低于第3条第1款(b)项税率缴纳企业税或类似税的外国常设机构适用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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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与翻译状态

官方阿拉伯文为准;英文译本由政府门户发布。俄文及中文为 SGC 编辑译文。

法律审核

分类及适用范围的法律编辑审核已完成;译文并非经认证的官方译本。 · 2026年8月17日

转载状态

官方文件:发布依据《2021年第38号联邦法令》第3条的官方文件排除条款;来源网站的访问条款仍另行适用。

变更历史

  • 2026年8月16日——导入官方来源版本。
  • 2026年8月17日——审核分类、适用范围、翻译状态及发布覆盖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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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原始来源

Federal Decree-Law No. 47 of 2022

官方文件:发布依据《2021年第38号联邦法令》第3条的官方文件排除条款;来源网站的访问条款仍另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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