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公司法

第15-bis条

1. 公司可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或经合伙人绝对多数同意,将其商业登记从一个主管机关转移至另一主管机关,同时依本法令保留其法人资格,但须遵守下列条件: a. 转出和转入公司登记的两个主管机关之商业登记制度均允许该项转移; b. 商业登记中不存在阻止转移登记的公司注记; c. 已取得转出和转入主管机关的批准; d. 对股份公司,已取得经济部或管理局(视情况而定)的批准; e. 已按主管机关确定的方式公布转移公司商业登记的决定。 2. 公司可以将登记从自由区转移至主管机关,或从主管机关转移至自由区,并应遵守本条第1款。登记从自由区转移至主管机关的公司,应遵守主管机关、经济部或管理局(视情况而定)制定的条件,并依本法令及其实施决定和规章调整其状况。 3. 内阁应根据部长与主管机关及金融自由区机关协调后提出的建议,发布公司从金融自由区迁入阿联酋境内其他地区及反向迁移的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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