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与重组 · 联邦法律

财务重组与破产法

关于预防性和解、重组及资不抵债债务人清算的联邦框架。

资料类型联邦法令
法律部门破产与重组
法律体系联邦法律
原文语言阿拉伯文为准 · 政府发布英文版本 · 俄文/中文编辑译文
审核日期2026年8月17日
颁布日期2023年10月2日
生效日期2024年5月1日
官方公报762 · 2023年10月31日
版本核验日期2026年8月16日
合并更新至

01

文件概览

关于预防性和解、重组及资不抵债债务人清算的联邦框架。

  • 专门破产法院。
  • 预防性和解与重组。
  • 破产、清算与责任。

02

适用范围与排除

03

文件正文

已提供官方阿拉伯文及政府发布的英文版本;俄文和中文按页面所示实际覆盖率发布。

本中文文本为 Smart Global Capital 非官方编辑译文;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已发布条文297 / 297
已译为中文297 / 297

第1条

编辑译文——非官方文本永久链接

为适用本法,下列词语具有相应含义,但上下文另有要求的除外: 国家: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部:司法部。 部长:司法部长。 监管机关:本法实施条例指定的联邦或地方政府监管机关。 主管司法机关:联邦司法委员会或相应地方司法机关。 破产法院:本法第5条规定的有管辖权法院。 破产部门:依本法第9条在联邦、地方法院设立的组织单位。 单位:依本法第12条设立的金融重组与破产单位。 破产登记簿:本法第13条第5款所述登记簿。 专家名册:单位依本法第13条第3款批准的名单。 债务人:本法第3条第1款所述,已停止付款或处于资不抵债、财务困难状态的自然人或法人。 金融重组:通过预防性和解或计划,帮助债务人继续经营并清偿债务的一系列措施。 预防性和解:依债务人、债权人或监管机关申请,为通过计划帮助债务人继续经营并清偿债务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债务人、其董事会或经理可被禁止管理资产和业务;措施由破产法院批准、监督,并视情况由受托人协助。 破产:通过清算债务人资产和业务并向债权人分配清算所得,对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进行集体清偿的一系列措施。 债务人债务:启动程序决定作出之日债务人所负债务,或源自在该决定前所负义务的债务。 停止付款:债务人在有关通知规定期限届满后十日仍未支付到期债务,无论其资产或担保价值是否足以清偿。 债务人财务状况不稳定:因财务状况不稳定或财务困难,债务人无法或预计无法在三个月内清偿到期债务。 登记:在商业登记簿、破产登记簿或用于登记商人、专业人员的其他登记簿中加注。 债务和解协议: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终局判决作出后,债务人与债权人就清偿债务订立的协议。 债务人资产:债务人在国家境内外所有动产、不动产,对第三方的现有或未来金钱权利及其相关权利,以及由债务人或第三方持有、到期或未到期、具有现时或未来财产价值的一切,包括精神权利、已质押和未质押财产,但不包括依国家现行法律不得扣押的资产。 债务人业务:采取本法措施时债务人曾经或仍在从事的经营活动。 破产财团:依本法受破产程序约束的全部债务人资产。 受托人:依本法授予的权限被任命实施破产程序的自然人或法人。 监督人:负责监督预防性和解及宣告破产措施实施的人员。 内部人:因职务知悉与债务人业务、资产、本人、财务状况或管理有关未公开信息的人,包括债务人、其子公司和母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及管理人员。 公告:在国家境内两家广泛发行的电子或纸质日报上发布,一家为阿拉伯语、一家为英语,或采用法院、破产部门确定的其他方式。 关联方:1. 债务人为自然人时:a. 配偶、三亲等以内血亲或姻亲,以及因活动性质可接触债务人财务状况信息的人员,包括首席财务官、内部和外部监督人员或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b. 即使婚姻在交易完成后成立,或在有关处分前一年内终止,为本法目的仍视为有效。2. 债务人为法人时:a. 子公司;b. 法人董事会成员或高级管理层;c. 子公司董事会成员或高级管理层;d. 持有法人或其子公司5%及以上股份的人;e. 前述a至d项人员、实体的三亲等以内亲属或合伙人;f. 法人员工储蓄基金;g. 法人与其他实体间的企业、合营和合伙;h. 其董事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及三亲等以内亲属能够直接或间接对法人施加实际影响的公司;i. 因职务可接触债务人财务状况内部信息的人,包括董事长、董事、总经理、首席财务官、内外部审计师、法人代表及上述人员三亲等以内亲属;j. 负责清偿债务人债务的自然人。 诉讼中止:暂停针对债务人且与其资产或债务有关的诉讼或执行措施,但劳动和个人身份诉讼除外;个人身份案件中的遗产诉讼不在例外之列。 债权人分组:依对债务人权利相似性,将债权人分为:1. 普通债务债权人;2. 以抵押、动产或不动产特别优先权,或债务人资产一般优先权担保的债权人,用于讨论预防性和解建议、计划或本法其他目的。 法定多数:按债权人分组投票,满足下列条件时,债权人会议所议事项视为批准所需的多数:1. 投票会议出席债权人所持债务超过一半;2. 代表出席债务三分之二的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业务继续经营的可行性:预防性和解或建议获批后,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使业务恢复盈利的能力,由受托人编制的技术报告证明。 持续经营企业:基于继续经营假设出售的经济企业,包括商号、工业商业及其他许可、不动产、动产、工具、设备、用益权或租赁合同、商业信誉、客户联系等构成企业并为继续活动所需的有形、无形要素。 保全措施:法院为保护、管理债务人资产或破产财团并防止欺诈性隐匿而采取的措施,包括查封营业场所、任命临时受托人管理资产、限制或禁止债务人或关联方处分财产,以及在一定期间或特定措施完成前禁止债务人、其董事和经理或债务人关联公司的董事和经理出境。 金融紧急状态:因影响国家贸易或投资的一般情况,如疫情、自然或环境灾害、战争或其他事件,使债务人财务状况受扰并无法清偿债务或停止付款的事件;原因和期限由内阁根据部长建议决定。 日:国家正式工作日。 汇率:阿联酋中央银行公布的迪拉姆对外币汇率。 资产负债表: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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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解释本法时应遵循下列目标:1. 维持国民经济活力;2. 保护债权人权利;3. 协助债务人与债权人清偿债务,并尽可能避免业务清算和宣告破产;4. 以公平、公正、迅速和有序方式推进程序;5. 确保向债权人公平分配,并平等对待同类请求权债权人;6. 维护和保护破产财团;7. 在实际可行范围内最大化破产财团价值。

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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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法适用于:a. 适用《商业公司法》的公司;b. 具有商人身份的自然人;c. 获许可的专业民事公司。 2. 本法不适用于:a. 联邦或地方政府全部或部分所有,且设立法、组织大纲或章程规定不同于本法的预防性和解、破产特别制度的公司;b. 设于自由区并适用预防性和解、破产特别制度的公司、机构;c. 经中央银行许可,并在特别法律机制范围内适用预防性和解、破产特别制度的银行、金融机构和保险公司;d. 债务人为个人、家庭或消费目的承担的债务,包括购买商品、服务或购买供本人、家庭居住的房地产。

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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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受监管机关监督的任何公司、法人所负债务提出申请,须在通知主管监管机关十日后方可进行。

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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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和地方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管辖规则,审理因适用本法产生的争议并决定依本法提交的申请。主管司法机关可指定有权审理该等争议和申请的法院,并在其中设立一个或多个专门法院或审判庭,称为“破产法院”。

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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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破产法院可借助主管司法机关选定的足够数量专家、审计师。 2. 未列入主管司法机关专家名册的,应在破产法院院长面前宣誓忠实、诚实、真实履职并遵守专业标准和职业道德;宣誓记录存入破产部门专家档案。 3. 专家、审计师就法院委托的各事项履行鉴定职责。 4. 其依破产法院委托职责取得报酬;报酬根据主管司法机关报告及破产法院关于完成工作的报告确定,由主管司法机关预算支付。

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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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院依本法作出的判决,自作出时立即执行,无须送达;仅可在本法规定的情形中停止执行。

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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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院依本法作出的决定构成执行文书,破产部门依法定程序加盖执行格式。决定自作出时立即执行,无须送达。除破产法院依职权或应债务人、债权人、受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停止执行,或破产法院就随异议提交、或上诉法院审理异议期间提出的停止执行申请作出判决外,不得对执行提出异议或停止执行。

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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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破产法院所在地设立名为“破产部门”的组织单位,由职级不低于上诉法院法官的法官领导。 2. 破产部门配备足够人员,协助部门负责人履行职能和权限。

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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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部门履行:1. 接收、登记依本法提交的申请;2. 依本法向利害关系人送达通知;3. 确保预防性和解、宣告破产等申请符合本法所要求的信息、数据和文件;4. 通知利害关系人破产法院决定并予公告;5. 监督债务人资产和业务管理,确保程序迅速推进,执行破产法院规定的必要保全措施;6. 与债权人会面讨论破产法院审议事项,由部门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主持;7. 传唤债务人或其继承人、客户、雇员或其他人员,就债务人债务、资产或业务事项听取陈述;8. 履行本法规定或主管司法机关负责人交付的其他职能。

第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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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部门收到全部申请、通知、异议、申诉和备忘录后,应立即提交部门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采取适当措施。事项涉及破产法院程序的,部门最迟应在收到次日提交法院。

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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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司法部设立“金融重组与破产单位”,配备足够数量具有金融、法律或经济事务经验和专业能力的人员。 2. 单位设行政人员,由部长决定任命或借调以协助履职;亦可借助有经验或专业知识的人员。

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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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重组与破产单位履行:1. 与监管机关、主管破产法院协调管理受监管公司、法人的金融重组和破产程序;2. 与主管监管机关协调,就上述主体债务的程序启动申请、预防性和解建议、计划、债务和解协议、资产清算和分配计划发表意见;3. 批准金融重组、破产专家名册,供其担任受托人或履行本法其他职责,并规定列入、登记条件和程序;4. 制定受托人、监督人报酬及程序相关费用参考表,提交部长批准;5. 建立、管理破产登记簿,记录本法管辖的金融重组、破产申请及处理措施;6. 建立、管理被法院判决施加或撤销限制人员的登记簿;其形式、数据、查阅人员及条件等由实施条例规定;7. 监督统一电子平台,通过与联邦、地方法院、破产部门及其他实体协调和电子连接,建立本法用途综合数据库;8. 与主管司法机关协调,按国际标准培训审理金融重组、破产程序的法官、受托人和律师;9. 定期向部长报告活动、成果和职责建议;10. 履行本法规定或内阁决定交付的其他职能。

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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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规定的全部程序均可通过现代技术实施,尤其包括:1. 提交申请;2. 送达、通知;3. 申诉、异议和上诉;4. 参加会议并投票;5. 参加庭审。

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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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债务人可自停止付款之日,或知悉确认其到期将无法清偿债务的信息之日起不超过六十日,向破产部门申请启动预防性和解或破产程序;该期间内债权人、监管机关已申请的除外。逾期不导致不予受理。 2. 债务人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自申请日起不得处分财产,处分自该日起无效,但不得扣押财产、维持债务人及其受扶养人生计所需财产和申请程序法律费用除外。债务人继续管理资产、业务,除非破产法院依职权或应债务人、债权人、受托人,或对受监管债务人应单位请求任命临时受托人。 3. 实施条例规定第1款所述未清偿或到期预计无法清偿债务的最低金额。

第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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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债务人不履行对一名或多名普通债权人的一项或多项无条件、无争议、到期债务,且申请日债务金额不少于实施条例规定数额的,普通债权人或其团体可申请启动破产程序,但申请人须事先通知债务人自通知日起不超过三十日内清偿,而债务人未采取必要措施。 2. 第1款也适用于债权以债务人财产抵押、财产或业务现金流权利转让、质押或优先权担保的债权人,但申请日担保价值低于债务金额,且单一或集体申请的差额不少于实施条例分别规定的数额。

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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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提交后,债权人因债务已解决、与债务人约定延期清偿或其他原因不再主张债务,且对其余债权人的剩余债务低于规定门槛的,不视为债务人违约。

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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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监管机关可对其监管债务人申请启动程序或破产,并提交停止付款、无力清偿或财务状况不稳定的证据,但须通知债务人并给予不超过三十日答复。逾期申请不导致不予受理。 2. 实施条例规定未清偿或预计无法清偿债务的最低金额,以及第1款所述已经或预计发生的财务状况不稳定的最低程度。

第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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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同一债务人债务提交多项申请的,应合并处理。申请包括预防性和解、重组和宣告破产的,视为以启动重组为主位申请、启动宣告破产程序为备位申请;破产法院决定不受理预防性和解申请。 2. 债务人提交多项申请时,启动预防性和解优先于重组,重组优先于宣告破产;先提交者为主位,后续为备位。法院未决定受理主位申请前,不得裁定备位申请。

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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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债务人为公司的,即使处于清算状态或法院已命令解散但仍作为事实公司存续,亦可就其债务申请启动程序;本法第244条适用于其合伙人。 2. 申请获受理后,关于清算公司或置于司法接管的案件暂停至终局决定,破产法院另有决定的除外。

第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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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遵守本法第16条的前提下,债务人死亡、退出商业或丧失行为能力后,可在死亡、商人名称从商业登记簿删除或丧失行为能力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启动程序。向死亡债务人送达通知可寄至其最后住所,无须指定继承人。 2. 在遵守第15条的前提下,继承人可在死亡后两年内申请;继承人意见不一致的,任何一人可申请。破产法院可依死亡债务人债权人和继承人的利益,决定搁置或受理。 3. 继承人或其法定代表应指定程序代表;自破产部门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未指定的,破产法院指定一名继承人,并可解除其代表身份,另行指定继承人或代其行事者。 4. 申请由无行为能力债务人提出或针对其提出的,由监护人代表。

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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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或监管机关提交的申请应说明所请求程序、理由、先前申请及相关措施,并附:1. 债务人经济财务状况、财产简述,雇员详细资料及所欠权益金额;2. 商业或工业许可证及商业登记副本;3. 申请前三个财政年度与业务有关的商业账簿或财务报表副本;4. 债务人提起及针对其提起的案件和各案估算金额,不构成对债务有效性的承认;5. 启动程序决定后依法或依法院决定暂停的案件、执行及其他程序;6. 报告,包括:a. 申请后一年现金流及损益预测;b. 已知债权人、债务人的姓名、电子和实际地址、电话、权利或债务金额、担保及分组;c. 债务人财产明细、申请日约值、担保和第三方权利;d. 申请前三年依记录账簿作出的房地产、动产和不动产处分及各项价值、日期、受让人,并附主管机关登记处分证明;7. 申请人提名的受托人;8. 债务人能否并是否愿意自行管理财产及证明,或债权人利益是否要求任命受托人及理由证据;9. 债权人利益要求的保全措施、紧迫性、理由和证据;10. 预防性和解或重组申请所涉债务人在启动决定至和解或计划批准期间是否需要融资;如需,说明总估值、目的、期限、担保及对程序和担保、其他债权人权利的影响;11. 申请人为法人代表的,附公司主管机关授权启动程序的决定及设立文件、章程和修订副本;12. 支持申请信息或破产部门要求的其他数据、资料和文件。无法提供本条要求内容的,应在申请中说明理由。

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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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请人因无法从持有实体取得本法第22条数据、信息和文件而未能提交的,破产法院认为裁定申请所必需时,可命令持有人在指定期间提交。 2. 任何人员或实体不得以法律要求保密为由,拒绝提交破产法院要求的数据、文件和信息。

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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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申请应说明理由,并附本法第16条通知副本及与债务、担保有关的全部数据、信息和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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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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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与翻译状态

官方阿拉伯文为准;英文译本由政府门户发布。俄文及中文为 SGC 编辑译文。

法律审核

分类及适用范围的法律编辑审核已完成;译文并非经认证的官方译本。 · 2026年8月17日

转载状态

官方文件:发布依据《2021年第38号联邦法令》第3条的官方文件排除条款;来源网站的访问条款仍另行适用。

变更历史

  • 2026年8月16日——导入官方来源版本。
  • 2026年8月17日——审核分类、适用范围、翻译状态及发布覆盖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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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原始来源

Federal Decree-Law No. 51 of 2023

官方文件:发布依据《2021年第38号联邦法令》第3条的官方文件排除条款;来源网站的访问条款仍另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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