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仲裁法

第10条

1. 除当事人约定的要求外,仲裁员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a. 为自然人,且非未成年人、受禁治产人,亦未因被宣告破产而被剥夺公民权利(权利已恢复的除外),或因犯有损害名誉或诚信的重罪或轻罪而被剥夺公民权利,即使其权利后已恢复; b. 不得为负责在本国组织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之理事会、执行管理层或行政机构成员; c. 不得与仲裁争议任何一方存在影响其公正、诚信或独立性的直接关系。 2. 除仲裁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仲裁员无须具备特定性别或国籍。 3. 被提名为仲裁员的人应书面披露任何可能使人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怀疑的情形。接受指定后及整个仲裁程序期间,如发生可能引起该等怀疑的情形,应立即通知当事人及全体仲裁员,但此前已告知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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