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应税人任一税期可退进项税为就用于或拟用于下列事项的货物服务支付的进项税总额:应税供应;在境外作出、如在本国作出将属于应税的供应;实施条例规定在境外作出、如在本国作出将视为免税的供应。 2. 应税人经另一适用国进口货物,进口时预定最终目的地为本国的,可在实施条例条件下将适用国进口税作为可退进项税。 3. 应税人将已在适用国进口的货物转移至本国的,可在实施条例条件下将适用国已付税款作为可退进项税。 4. 应税人无权收回依第48条第2款支付的进项税。 5. 实施条例规定进项税不予退还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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