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供应商向已在税务机关登记的接收方供应废金属,且接收方拟将其转售或用于处理时,适用下列规则: a. 供应商无需核算该废金属供应所涉税款,亦无需将其计入纳税申报表; b. 接收方负责核算该供应应缴税款,并履行与之相关的全部纳税义务。 2. 废金属供应依据《2017年第8号联邦法令》第45条第1款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不适用本条第1款。 3. 为适用本条第1款,应遵守下列要求: a. 废金属接收方应在供应日期前: 1) 向废金属供应商提交书面声明,说明该供应系为本条第1款所述目的; 2) 向废金属供应商提交书面声明,确认接收方已在税务机关登记; b. 废金属供应商应在供应日期前: 1) 接收并保存本条第3款a项所述声明; 2) 按税务机关认可的方式核实废金属接收方的登记状态; 3) 在发票中明确注明适用反向征税机制。 4. 废金属接收方未提交本条第3款a项所述声明的,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该接收方;该接收方亦不得将废金属视为用于或拟用于《2017年第8号联邦法令》第54条第1款a项及b项所述情形。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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