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如认定合格实体就特定研发项目不再符合全部或部分研发税收抵免资格条件,则与该项目有关、已退还或已依本决定第7条用于减少合格实体或任何其他人士企业税和/或补足税负债的税收抵免金额,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其规定方式返还。 2. 与该研发项目本身有关的研发税收抵免未使用部分,自本条第1款所述情形确定之日起视为丧失,不得结转或退还。 3. 研发税收抵免依本条须返还时,不得直接或间接使用其他税收抵免、特别减免、税务亏损或第二支柱亏损清偿因返还产生的税务负债。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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