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发税收抵免

第6条

1. 对于合格实体已向税务机关提交填写完整并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所涉及的纳税期间或财政年度,研发税收抵免应先用于清偿该合格实体应缴的企业税和/或补足税,之后方可将任何余额结转至后续纳税期间或财政年度,或依本决定第7条转让。 2. 以前纳税期间或财政年度产生的研发税收抵免,应先于以后纳税期间或财政年度产生的抵免使用。 3. 合格实体可将未使用的研发税收抵免结转至后续纳税期间或财政年度。 4. 部长可作出决定,规定研发税收抵免结转和使用的附加条件,以及实施本条所需的其他条件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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