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发税收抵免

第2条

1. 研发税收抵免按合格实体在相关纳税期间或财政年度发生的合格研发支出的一定百分比计算。 2. 研发税收抵免应根据本决定第7条,用于抵减合格实体或任何其他人士应缴的企业税和/或补足税。该税收抵免可依部长根据本条第3款作出的决定予以退还。 3. 部长应作出决定,明确: a. 研发税收抵免的适用比例及各比例的适用条件,并考虑合格实体发生的合格研发支出金额、参与合格研发活动的雇员人数以及该决定规定的任何其他标准; b. 研发税收抵免是否可退还; c. 与研发税收抵免的处理和计算有关的任何要求、限制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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