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数据保护法

第2条

1. 本法令适用于下列主体通过自动运行的电子系统或其他方式对全部或部分个人数据进行的处理: a. 居住在本国或在本国设有营业场所的每一数据主体; b. 位于本国并处理本国境内外数据主体个人数据的每一控制者或处理者; c. 位于本国境外并处理本国境内数据主体个人数据的每一控制者或处理者。 2. 本法令不适用于: a. 政府数据; b. 控制或处理个人数据的政府实体; c. 安全机关和司法机关持有的个人数据; d. 数据主体为个人目的处理其自身数据的情形; e. 已有专门法律规范其保护和处理的个人健康数据; f. 已有专门法律规范其保护和处理的个人银行及信贷数据和信息; g. 位于本国自由区且受个人数据保护特别立法管辖的公司和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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