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法

第65条

1. 本法令规定的权利为劳动者最低权利,不影响其他法律、协议、承认、制度或劳动合同给予劳动者的更有利权利。 2. 雇主或劳动者不得滥用本法令、实施条例及实施决定;任何一方不得为实现其利益或观点而压制另一方或其他劳动者、雇主的自由,违背工作自由或争议解决主管机关权限。 3. 任何违反本法令的条件均无效,即使在生效前订立,但对劳动者更有利的除外;违反本法令而对劳动者权利作出的免责、和解或放弃亦无效。 4. 雇主可制定并实施比本法令及实施条例更有利于劳动者的企业方案或规章;发生冲突时适用更有利条件。 5. 雇主不得以实施本法令为目的审查本法令发布前有效劳动合同的条件,除非修改旨在为劳动者取得更大利益;合同期满后可依本法令更新。 6. 本法令生效前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合同,任何一方可基于合法理由书面通知另一方后终止:服务不足五年的通知不少于三十日,超过五年的不少于六十日,超过十年的不少于九十日。 7. 劳动者或其家庭依本法令应得款项对雇主全部财产享有优先权,在国库应付款及判给配偶和子女的法定赡养费之后直接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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