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雇主、劳动者或其受益人就本法令赋予的权利发生争议,应向部申请;部审查并采取其认为必要的友好解决措施。 2. 争议请求金额不超过50,000迪拉姆,或争议涉及任何一方不遵守部先前就同一事项作出的友好解决决定(不论请求金额)时,由部作出决定解决。 3. 部依第2款作出的决定具有执行文书效力并按通常程序加盖执行印章。任何一方可自收到通知或公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初审法院起诉。法院自立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排期并通知双方,在立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终局判决。起诉暂停执行部的决定。 4. 第2款以外的案件在实施条例规定期间内无法友好解决的,部应将争议移送主管法院,并附争议摘要、双方主张和部的建议。 5. 争议导致工资暂停的,部可依实施条例责令雇主继续支付工资,最长两个月。 6. 部长可对企业施加其他行政程序或措施,以防个别争议演变为损害公共利益的集体争议。 7. 主管初审法院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排期并通知双方,迅速裁决。 8. 未遵守本条程序和期限的,任何一方向主管初审法院提起的诉讼均不予受理。 9. 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满两年,不再受理本法令项下权利诉讼。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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