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法

第29条

1. 在不损害本法令生效前已取得权利的前提下,劳动者每年享有不少于:a. 每完整服务一年三十日全薪年假;b. 服务超过六个月不足一年的,每月两日;c. 服务终止前未使用年假余额的,最后工作年度相应部分的假期。 2. 非全日制劳动者依其为雇主实际工作的小时数享有年假,期限在劳动合同中依实施条例规定。 3. 雇主可同意劳动者在试用期使用年假余额;未通过试用期的,劳动者保留获得剩余年假补偿的权利。 4. 劳动者应在年假权利产生年度休假。雇主可依工作需要并与劳动者协商确定日期,或安排企业劳动者轮休以保障工作进行,并至少提前一个月通知。 5. 经雇主同意并依企业规章,劳动者可将年假余额或其中部分天数结转至下一年。 6. 年假期间劳动者享有工资。 7. 如年假期间包含法定或约定休息日,该等休息日计入年假,除非劳动合同或企业现行规章对劳动者更有利。 8. 雇主不得连续两年以上阻止劳动者使用应得年假,但劳动者依企业规章和实施条例要求结转或取得现金补偿的除外。 9. 劳动者在使用应得休假前离职的,有权就未休假期间取得应得休息日工资,不论天数。 10. 假期安排及补偿的规则和条件由实施条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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