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交易证据法

第76条

1. 证言以口头方式作出;经法院或监督法官视情许可,可书面作出。 2. 证言应在当事人在场时作出。每名证人应单独听取,尚未作证的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有重大必要的除外。反证证人原则上应与本证证人在同一庭审中听取。调查延期的,宣布延期本身即视为通知在场证人下次到场,但法院明确免除的除外。 3. 法院可依第2款立即听取其认为适当的在场证人。 4. 证人宣誓:“我以全能的真主起誓,将陈述全部真相,且只陈述真相。”经证人请求,可依其宗教或信仰方式宣誓。 5. 证言所对抗的当事人不到场,不妨碍听取证言;其有权查阅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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