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法院或监督法官视情决定实施某项证据程序的,应在相关判决、决定中确定首次实施该程序的开庭日期。该程序需要多次开庭的,无须重新通知,但向缺席当事人送达伪造异议或向其提出决定性宣誓的除外。 2. 已采取的程序应依《民事诉讼法》规定,以电子或纸质形式予以记录。 3. 证据程序应由书记员在场,以电子或纸质形式制作笔录并与法官共同签署,无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签署。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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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院或监督法官视情决定实施某项证据程序的,应在相关判决、决定中确定首次实施该程序的开庭日期。该程序需要多次开庭的,无须重新通知,但向缺席当事人送达伪造异议或向其提出决定性宣誓的除外。 2. 已采取的程序应依《民事诉讼法》规定,以电子或纸质形式予以记录。 3. 证据程序应由书记员在场,以电子或纸质形式制作笔录并与法官共同签署,无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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