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商人的电子或纸质账簿对非商人不具有证明力;但在可用证人证言证明的事项中,其中关于商人供应的记录,可作为法院命令任何一方作补充宣誓的基础。 2. 商人依法、规范保管的强制性电子或纸质账簿,在与商业活动有关的争议中,可作为有利于账簿所有人的证据对抗另一商人。该证明力可由反证推翻,反证可来自对方规范保管的账簿。 3. 商人的强制性账簿,无论规范与否、电子或纸质,就其商人或非商人对方所援引的记录,对账簿所有人具有证明力;此时,账簿中有利于所有人的记录也对其有利。 4. 商人当事人一方援引对方的电子或纸质账簿,并预先承认其中内容准确,而对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示或提供查阅的,法院可命令援引账簿者作补充宣誓以证明其主张。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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