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交易证据法

第28条

1. 私文书视为由签署人作出并对其具有证明力,但本人明确否认归属于其的笔迹、签名、印章或指印,或其继受人予以否认,或表示不知道该笔迹、签名、印章或指印属于其权利来源人的除外。 2. 私文书被用于对抗某人,而该人已在监督法官或法院前讨论其内容的,此后不得否认其真实性,也不得主张不知道该文书由其权利来源人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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