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交易证据法

第23条

1. 法院或监督法官可视情向任何当事人提出其认为适当的问题,或对方当事人请求由法院提出的问题。原则上应当庭回答;法院或监督法官认为必要的,可另定回答期限。 2. 当事人可对向其提出的问题表示异议,并应说明理由。 3. 法院或监督法官应视情禁止与案件无关、对结果无影响或不可采纳的问题。 4. 回答应当着请求询问的当事人作出,但询问不以其到场为条件。 5. 问题及回答记入庭审笔录并向到场当事人宣读。受询问者可更正其认为需要更正的回答。笔录由法官、书记员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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