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交易证据法

第11条

1. 承认、询问、作证、宣誓等证据程序应在法院前进行;无法进行的,法院可前往实施或指定一名法官实施。 2. 作出承认者、受询问者、证人、被提出宣誓者或类似人员居住在本国但不在法院辖区内,且无法以电子方式实施证据程序的,法院应委托其居住地法院实施;适用现行立法关于司法委托的规定。 3. 上述人员居住在国外,且无法以电子方式实施证据程序的,法院可依相关司法协定,委托该国主管法院代为实施所需证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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