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影响本法第(29)条的前提下,执行法官对下列事项具有管辖权: 1. 执行DIFC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命令和决定,但执行标的须位于DIFC内; 2. 执行外国或本地法院(包括迪拜法院)作出的判决和司法决定,但执行须针对DIFC机构、DIFC实体、获许可DIFC实体或DIFC内任何其他实体; 3. 执行经DIFC法院认可的仲裁裁决,但执行须针对DIFC机构、DIFC实体、获许可DIFC实体或DIFC内任何其他实体; 4. 在DIFC内依《法院规则》执行本地或外国法院(包括迪拜法院)作出的附有执行文句的判决和司法决定,以及本地或外国法院(包括迪拜法院)和仲裁庭作出的临时及保全命令和决定; 5. 执行在DIFC登记的非穆斯林遗嘱,不论执行标的位于DIFC内或DIFC外; 6. 在DIFC法院对执行文书所涉诉求或申请具有管辖权的一切情形下,裁决与临时、保全及紧急执行有关的所有争议,并作出相关判决、决定和命令; 7. 执行依据并非由DIFC法院签发的执行文书时,在DIFC内裁决与临时、保全及紧急执行有关的所有争议,并作出相关判决、决定和命令。在此情形下,DIFC法院执行法官不得审查待执行判决、命令或决定的实体内容,但本法就执行程序另有规定的除外,且不得影响已裁判权利的原始依据。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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