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除须在由经济部、证券与商品管理局及主管机关依各自权限管理的豁免公司名册中办理登记及续期外,本法令不适用于: a. 经内阁决定豁免的公司,但仅限其组织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依内阁决定所定条件特别规定的事项; b. 由联邦政府、地方政府或其所属机构、实体、机关或附属机构全资拥有的公司,以及由上述主体或其附属机构全资拥有的其他公司,但其组织文件须有特别规定; c. 联邦政府、地方政府或其所属机构、机关、部门、附属机构,或其直接或间接拥有的其他实体持有至少25%资本,且从事石油钻探、开采、精炼、制造、营销和运输,或各类能源、电力和燃气生产,以及海水淡化、运输和分配活动的公司,但其组织文件须有特别规定; d. 在本法令生效前已获豁免适用经修订的2015年第2号《商业公司联邦法》,且其组织文件载有该豁免的公司; e. 根据特别联邦法律获豁免的公司; f. 依证券与商品管理局有关决定设立的特殊目的收购公司(SPAC); g. 证券与商品管理局规范相关活动的决定中特别规定豁免的特殊目的载体(SPV)。 2. 本款b、c及d项所列公司出售或公开发行任何比例的资本,或在阿联酋金融市场上市其股份时,应使其状况符合本法令。 3. 本款f及g项所列公司应依本法令及证券与商品管理局就该等公司发布的规章或决定调整其状况。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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