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联酋民事诉讼法

第32条

1. 作为本法第一编第十二章第二、四节及调解和和解法的例外,联邦司法委员会主席或地方司法机关负责人可决定设立一个或多个依各机关法规借调或任命组成的审判庭。 2. 该庭审理遗产诉讼及与清单、清算、分割、向继承人分配有关的全部争议;继承人与第三人之间由遗产产生或分支、涉及所有权、清算或其他事务的民事、不动产、商业诉讼;继承人与监护人及类似人员的争议;以及由遗产产生或不可分割关联的增减继承人、遗嘱、宗教基金、继承人间赠与和解等附带申请。 3. 可借助案件管理办公室和本法准备法官。 4. 可借助本地或国际专家审查、编制报告,询问专家并命令补充不足、纠正技术错误。 5. 该庭判决仅可申请再审,并可依本法情形、规则和程序撤回。 6. 应民商事案件当事人请求或协议,可决定设庭审理;适用第3、4、5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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