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重组与破产法

第13条

金融重组与破产单位履行:1. 与监管机关、主管破产法院协调管理受监管公司、法人的金融重组和破产程序;2. 与主管监管机关协调,就上述主体债务的程序启动申请、预防性和解建议、计划、债务和解协议、资产清算和分配计划发表意见;3. 批准金融重组、破产专家名册,供其担任受托人或履行本法其他职责,并规定列入、登记条件和程序;4. 制定受托人、监督人报酬及程序相关费用参考表,提交部长批准;5. 建立、管理破产登记簿,记录本法管辖的金融重组、破产申请及处理措施;6. 建立、管理被法院判决施加或撤销限制人员的登记簿;其形式、数据、查阅人员及条件等由实施条例规定;7. 监督统一电子平台,通过与联邦、地方法院、破产部门及其他实体协调和电子连接,建立本法用途综合数据库;8. 与主管司法机关协调,按国际标准培训审理金融重组、破产程序的法官、受托人和律师;9. 定期向部长报告活动、成果和职责建议;10. 履行本法规定或内阁决定交付的其他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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