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仲裁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出。 2. 仲裁员为多人的,裁决由多数仲裁员作出。意见分歧致无法形成多数的,由首席仲裁员作出裁决,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不同意见应予记录或附于裁决,并构成裁决组成部分。 3. 裁决应由仲裁员签署。仲裁员拒绝签署的,应记录理由;由多数仲裁员签署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4.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程序适用法律不要求说明理由外,仲裁裁决应载明其所依据的理由。 5. 裁决应载明当事人姓名和地址,仲裁员姓名、国籍和地址,仲裁协议副本,当事人的救济请求、陈述及文件摘要,裁决主文,必要时载明理由,以及作出日期和地点。 6. 即使仲裁庭成员在仲裁地以外签署,且无论采用亲自签署、分别传送签署或电子签署等何种方式,裁决仍视为依本法第28条在仲裁地作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7.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独任仲裁员裁决的日期为其签署日;仲裁员为多人的,为最后一名仲裁员签署之日。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7 (495) 221 31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