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仲裁庭应在当事人约定期限内作出终结全部争议的最终裁决。未约定期限或确定方式的,应自首次仲裁庭审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仲裁庭可决定将程序延长不超过六个月,但当事人同意更长期限的除外。 2. 本条第1款期限届满后仍未作出裁决的,仲裁庭或任一方可请求法院裁定给予额外裁决期限,或在必要时终止程序。法院亦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延长期限。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裁定为终局。 3. 法院裁定终止仲裁程序的,任一方可向原本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请求。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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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仲裁庭应在当事人约定期限内作出终结全部争议的最终裁决。未约定期限或确定方式的,应自首次仲裁庭审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仲裁庭可决定将程序延长不超过六个月,但当事人同意更长期限的除外。 2. 本条第1款期限届满后仍未作出裁决的,仲裁庭或任一方可请求法院裁定给予额外裁决期限,或在必要时终止程序。法院亦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延长期限。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裁定为终局。 3. 法院裁定终止仲裁程序的,任一方可向原本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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