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适用下列规定: a. 书面通信如已亲手送达收件人,或送达其营业地、惯常居所,或双方已知或仲裁协议及调整仲裁标的文件所载邮政地址,即视为送达。经必要查询仍无法确定地址的,以挂号信、快递或可提供书面投递证明的其他方式发送至收件人最后已知营业地、惯常居所或邮政地址,即视为送达。邮政地址包括双方此前通信使用的传真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或一方此前向另一方提供的地址; b. 通信在依本法完成送达之日视为送达。传真或电子邮件在其记录所示发送日期视为送达,但有证据证明发送错误的除外。通信在收件国当地时间18时前收到或发送的,视为当日送达;否则视为次日送达。 2. 计算本法规定期间时,自收到通信或其他信件之次日起算。期间最后一日为收件人总部或营业地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的,顺延至下一工作日;期间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计入期间。 3. 本条不适用于法院程序中的通信。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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