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法

第48条

1. 应税人为业务进口相关货物或服务的,视为向自身作出应税供应,应计算该供应应纳税款并履行其他相关义务,但无需向自身开具税务发票。 2. 货物进入本国时最终目的地为另一适用国的,应税人按实施条例机制缴纳相关货物进口税。 3. 已登记人在本国向另一已登记人供应原油或成品油、未加工或加工天然气、纯碳氢化合物,接收方拟按原性质转售或用于生产分销能源的,供应方不计税,接收方计算税款并履行全部义务。 4. 接收方未在供应日前书面确认用于转售或能源生产分销;未书面确认已登记且供应方未按FTA方式核实;供应依第45条第1款零税率;或供应包括第3款以外货物服务的,不适用第3款。 5. 接收方书面确认已登记的,除供应方知道或应知其供应日未登记外,供应方不负责计税;接收方负责计算应纳税款。 6. 供应方应知接收方未登记的,双方对应纳税款及相关罚款承担连带责任。 7. 实施条例规定第1款机制的条件情形和记录保存附加义务;内阁可决定其他适用反向征收的货物服务及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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