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第29条例外,特殊情形供应地如下: 1. 接收方居住并登记于适用国的,为接收方居所; 2. 接收方在本国开展业务并有居所,而供应方在本国无居所的,为本国; 3. 与货物有关的服务,包括安装他人供应货物的,为服务实施地; 4. 向本国非应税且在适用国无登记号的承租人出租运输工具的,为运输工具交付承租人之地; 5. 餐厅、酒店、餐饮服务为实际履行地; 6. 文化、艺术、体育、教育或类似服务为履行地; 7. 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动产相关服务为不动产所在地; 8. 运输及运输相关服务为运输开始地;多站行程依实施条例确定。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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