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数据保护法

第13条

1. 数据主体有权向控制者免费提出请求,以取得下列信息: a. 正在处理的个人数据类型; b. 处理目的; c. 基于自动化处理作出的决定,包括画像; d. 将在本国境内外与其共享个人数据的目标行业或机构; e. 确定其个人数据保存期限的规则和标准; f. 更正、删除、限制处理及反对处理其个人数据的程序; g. 依第22条和第23条进行跨境处理时采取的保护措施; h. 个人数据发生泄露或被滥用时将采取的行动,尤其是该泄露或滥用对个人数据隐私和保密性构成直接、严重威胁时; i. 向数据局投诉的方式。 2. 在任何情况下,控制者均应在开始处理前向数据主体提供本条第1款(b)、(d)和(g)项所列信息。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控制者可拒绝数据主体取得第1款信息的请求: a. 请求与第1款所述信息无关,或过度重复; b. 请求与司法程序或主管机关进行的调查相冲突; c. 请求可能对控制者保护信息安全的工作产生不利影响; d. 请求影响第三方个人数据的隐私和保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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