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供应商向已登记的接收方供应电子设备,且接收方拟将其转售或用于生产、制造电子设备时,适用下列规则: a. 供应商无需核算电子设备供应所涉税款,亦无需将其计入纳税申报表; b. 电子设备接收方须按供应给其的电子设备价值核算税款,并承担该供应产生的全部纳税义务及应缴税款的核算责任。 2. 电子设备供应依据上述《2017年第8号联邦法令》第45条第1款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不适用本条第1款。 3. 为适用本条第1款,应遵守下列要求: a. 电子设备接收方应在供应日期前: 1) 向供应商提交书面声明,说明电子设备供应系为本条第1款所述目的; 2) 向供应商提交书面声明,确认接收方已在 FTA 登记; b. 电子设备供应商应在供应日期前: 1) 接收并保存本条第3款a项所述声明; 2) 按 FTA 认可的方式核实电子设备接收方的登记状态。 4. 电子设备接收方未提交本条第3款a项所述声明的,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该接收方;该接收方亦不得将电子设备视为用于或拟用于上述《2017年第8号联邦法令》第54条第1款a项及b项所述情形。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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