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管理局应依其适用要求审查公司组织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公司拟开展项目的经济可行性及建议实施时间表、招股说明书和主管机关就申请作出的任何批准。 2. 管理局应审查设立申请,并自完整申请提交之日,或管理局指定评估人员提交实物出资最终评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对申请及证明文件的意见通知发起人委员会。委员会应自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足缺陷或作出管理局认为完成申请所必要的修改;否则管理局可视为其放弃申请。 3. 管理局应自完整申请提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及证明文件副本送主管机关审议。由管理局行政决定设立、成员来自管理局和主管机关的联合委员会,应自申请送交主管机关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召开。主管机关有意见的,管理局应通知发起人委员会;委员会应在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补足缺陷或按主管机关要求作出修改,否则管理局可视为其放弃申请。确认文件完整且全部意见均已纠正后,管理局应将修订副本送主管机关。 4. 联合委员会拒绝设立申请,或本条第3款期限届满仍未作出决定的,发起人委员会可在收到拒绝通知之日,或该期限届满而未作出批准公司设立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联邦法院提出上诉。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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