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仲裁法

第33条

1. 仲裁程序及听证应予保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庭可决定是否举行口头听证以提交证据或口头辩论,或仅依据已提交文件和物证进行审理;仲裁庭亦可依一方请求在适当程序阶段举行听证。 3. 仲裁庭应在其认为充分的期限内提前通知当事人听证日期。 4. 当事人可自费聘请专家、律师及其他人员在仲裁庭前代理。仲裁庭可按其确定的方式要求提交代理权限证明。 5. 仲裁庭举行的每次听证均应制作摘要记录,并向每方送交副本。 6.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证人(包括专家证人)的询问依本国现行法律进行。 7.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争议适用法律未规定证据规则时,仲裁庭有权酌情确定应遵循的证据规则,但不得损害公共秩序。 8. 仲裁庭可评估任何一方就事实或专家意见提交证据的可采性或关联性,并确定当事人交换证据及向仲裁庭提交证据的时间、方式和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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