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仲裁法

第21条

1. 在遵守本法第18条且当事人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依一方申请或依职权,命令一方就争议标的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或保全措施,特别包括: a. 保全对解决争议可能具有重要意义的证据; b. 采取必要措施保存构成争议标的一部分的货物,例如命令交由第三方保管或出售易腐货物; c. 保全可用于执行后续裁决的资产和财产; d. 在争议解决前维持或恢复现状; e. 命令采取行动以防止当前或迫近的损害或对仲裁程序的妨碍,或命令不得采取可能造成该等损害或妨碍的行动。 2. 仲裁庭可要求临时或保全措施申请人提供足以承担相关费用的担保;如其后认定申请人无权获得该措施,还可责令申请人承担执行命令造成的损害。 3. 仲裁庭可依任一方申请,或在特殊情况下依职权并事先通知当事人,变更、中止或撤销其命令采取的临时措施。 4. 获得临时措施命令的一方,在取得仲裁庭书面许可后,可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命令执行仲裁庭命令的全部或部分。依本条提出许可或执行申请时,应同时向其他各方发送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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