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控制者无不当延迟地更正不准确的个人数据,或补充控制者持有的数据。 2. 在不影响本国现行立法及公共利益要求的前提下,数据主体有权在下列情形要求控制者删除其个人数据: a. 数据对其收集或处理目的已不再必要; b. 数据主体撤回作为处理依据的同意; c. 数据主体反对处理,或控制者继续处理已无合法理由; d. 个人数据的处理违反本法令及适用立法,且为遵守现行立法和获认可标准而有必要删除。 3. 作为第2款的例外,数据主体在下列情形无权要求控制者删除个人数据: a. 请求涉及删除私人机构持有的与公共卫生有关的个人数据; b. 请求影响调查程序、权利主张或抗辩; c. 请求与控制者应遵守的其他立法相冲突; d. 本法令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释和适用时须核对官方文本及现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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